抵押權移轉登記

▲抵押權移轉登記

項次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1 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2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抵押權移轉契約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自行檢附 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應以公定契約書為之。
3 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自行檢附  
4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自行檢附  
5 委託書 土地法第37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 自行檢附 1.本人不能親自申辦登記,委託他人代理申請時檢附。
2.如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得免檢附。
6 義務人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 自行檢附 1.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者為限。
2.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第4款至第9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者,免檢附。
7 債權讓與通知原債務人之證明文件 民法第297條、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 自行檢附(通常可以郵局存證信函為之) 1.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決算期屆至前,其所擔保之債權額尚未確定,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應得債務人及擔保物提 供人之同意,擔保物提供人尚應附具承諾書(或在契約書內會同蓋章)及印鑑證明,免再檢附通知文件。
2.一般抵押權設定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而其決算期已屆至且債權額確定者,毋庸由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同意。可提出通知文件或在申請書備註欄註明「本案已依規定通知債務人,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蓋章即可。
8 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等 相關主管機關 1.財團法人處分不動產,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2.國民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時,應檢附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出具符合移轉條件之證明。
3.寺廟處分不動產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
4.依停車場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投資人在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前,就其所有權或地上權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時,應經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巿)公所同意。
5.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瀏覽人數:7716人 更新日期:202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