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設定登記

▲抵押權設定登記

項次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1 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2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自行檢附 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應以公定契約書為之。
3 權利書狀(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自行檢附 抵押權設定時以所有權為擔保者,為所有權狀。以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為擔保者,為他項權利證明書。
4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自行檢附  
5 委託書 土地法第37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 自行檢附 1.本人不能親自申辦登記,委託他人代理申請時檢附。
2.如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得免檢附。
6 義務人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 自行檢附 1.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者為限。
2.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第4款至第9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者,免檢附。
7 第三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44條、第110條 自行檢附 第三人在登記申請書內註明同意事由。
8 建築執照或其他建築許可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117條 建築主管機關 承攬人依民法第513條規定申請為抵押權登記或預為抵押權登記時檢附。
9 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28條、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停車場法第16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 相關主管機關 1.財團法人處分不動產,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2.國民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時,應檢附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出具符合移轉條件之證明。
3.寺廟處分不動產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
4.依停車場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投資人在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前,就其所有權或地上權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時,應經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巿)公所同意。
5.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瀏覽人數:2689人 更新日期:202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