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和解、調解與調處登記

▲判決、和解、調解與調處登記

項次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1 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2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文件、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筆錄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99條、第416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土地法第34條之2、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條 自行檢附 1.最高法院之判決書免附確定證明書。判決書內載有不得上訴者亦同。
2.原因證明文件除法院確定判決外應按權利價值千分之一貼印花稅票。
3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自行檢附  
4 委託書 土地法第37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 自行檢附 1.本人不能親自申辦登記,委託他人代理申請時檢附。
2.如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得免檢附。
5 土地增值稅繳納或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文件 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第36條第42條第45條第47條第47條之1第47條之2、土地稅法第28條第39條之2 稅捐稽徵機關 1.土地移轉時應檢附。
2.繳納收據或免稅證明文件應經稅捐機關加蓋查無欠稅費戳記及主辦人員職名章。
6 繳納契稅收據、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 契稅條例第23條 1.稅捐稽徵機關
2.鄉(鎮、市、區)公所
 
7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 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 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01條 1.直轄市、縣(市)政府
2.鄉(鎮、市、區)公所
1.耕地移轉時應檢附。
2.有效期限為6個月。

 

瀏覽人數:2441人 更新日期:202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