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分割登記

▲共有物分割登記

項次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1 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2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土地或建物所有權分割移轉契約書、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文件、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筆錄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99條第416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土地法第34條之2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條 自行檢附 1.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應以公定契約書為之。
2.原因證明文件除法院確定判決外應按權利價值千分之一貼印花稅票。
3 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自行檢附 所有權狀遺失者應檢附切結書,並公告30日。
4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自行檢附  
5 委託書 土地法第37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 自行檢附 1.本人不能親自申辦登記,委託他人代理申請時檢附。
2.如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得免檢附。
6 申請人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 自行檢附 1.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者為限。
2.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第4款至第9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者,免檢附。
7 土地增值稅繳納或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文件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稅捐稽徵機關 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其價值減少數額在分割後公告土地現值一平方公尺單價以下者,免檢附。
8 繳納契稅收據、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 契稅條例第23條 1.稅捐稽徵機關
2.鄉(鎮、市、區)公所
1.建物移轉時應檢附。
2.契稅繳納收據或免稅證明書應經稅捐機關加蓋查無欠繳房屋稅戳記及主辦人職名章。
9 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28條、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停車場法第16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 相關主管機關 1.財團法人處分不動產,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2.國民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時,應檢附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出具符合移轉條件之證明。
3.寺廟處分不動產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
4.依停車場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投資人在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前,就其所有權或地上權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時,應經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巿)公所同意。
5.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10 重劃工程費或差額地價繳清證明書 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4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28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 登記簿蓋有「未繳清差額地價,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戳記者應檢附,但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得另附承諾書辦理。

 

瀏覽人數:3619人 更新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