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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項次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1 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2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使用執照、完工證明、稅籍證明、水、電費證明、戶籍謄本、門牌編釘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 1.建築主管機關
2.鄉(鎮、市、區)公所
3.稅捐稽徵機關
4.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
5.戶政事務所
1.實施建築管理後建造之建物,應附使用執照,但於民國57年6月6日以前建築完成之建物,得憑建築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2.依規定得憑建築執照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其建築執照已遺失且無法補發時,得由同一建築執照已登記之鄰屋所有權人出具證明書,證明申辦登記之建物確與其所有已登記之建物為同一建築執照。
3.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應附建築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發給之證明文件(如完工證明)或繳納房屋稅證明(如房屋稅收據、稅籍證明)或水電費繳納證明(用水、電證明)或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或門牌編釘證明,或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3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自行檢附  
4 建物測量成果圖(附繪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7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2、273、282條 地政事務所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測量。
5 使用基地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 自行檢附 1.使用他人土地為建物基地,應檢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2.申請人與基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登記無須基地所有權人同意:
(1)申請人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
(2)因法院拍賣移轉取得建物者。
(3)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建物。
(4)占用基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使用權利者。
(5)租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且提出土地使用證明者。
6 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79條 自行檢附 1.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附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及其印鑑證明。
2.區分所有建物分配協議書與申請書所蓋全體起造人印章相同者,免附印鑑證明。
7 權利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 自行檢附 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附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8 委託書 土地法第37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 自行檢附 1.本人不能親自申辦登記,委託他人代理申請時檢附。
2.如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得免檢附。

 

發布科室:第一課 瀏覽人數:9344人 更新日期:2022/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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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04)2327-6841︱傳真:(04)2320-9295︱ 
本市語音查詢:(04)2217-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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