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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答

外國人應如何取得土地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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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應如何取得土地權利?

外國人取得、設定負擔、租賃土地權利問答:
一、基本條件:
     土地法第1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易言之,即在平等互惠原則下,始准許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互惠國家一覽表詳內政部地政司網站)。

二、使用種類之限制:
     土地法第17條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一、林地。二、漁地。三、狩獵地。四、鹽地。五、礦地。六、水源地。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換言之,外國人在我國所得購買租賃之土地,僅限於土地法第2條所稱建築用地及直接生產用地之一部分而已,其餘為求充實國民生活資料,維護國家民族安全,概不許可外國人享有權利能力,取得其土地權利。

三、用途、面積及地點之限制:
     土地法第19條第一項規定:「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一、住宅。二、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三、教堂。四、醫院。五、外僑子弟學校。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七、墳場。八、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依照本條規定,外國人具備第18條所定條件,雖許其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惟其得租賃或購買之土地,除應受第17條所列土地種類之限制外,其權利能力之行使應受本條各款所列土地用途之限制,而非可以任意使用。

四、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投資者,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投資範圍: 
        一、重大建設之投資,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或報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之投資。 
        二、整體經濟之投資,指下列各款投資: (一)觀光旅館、觀光遊樂設施、體育場館之開發。 (二)住宅及大樓之開
                發。 (三)工業廠房之開發。 (四)工業區、工商綜合區、高科技園區及其他特定專用區之開發。 (五)海埔新生
                地之開發。 (六)公共建設之興建。 (七)新市鎮、新社區之開發或辦理都市更新。 (八)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公告之投資項目。
        三、農牧經營之投資,指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之投資。

五、申辦登記應附文件及程序:
     土地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故外國人取得或移轉本國土地辦理登記時,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附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有權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土地增值稅繳(免)納證明書、建物契稅繳(免)納證明書及義務人親自到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或依第41條規定辦理外,取得時尚須檢附由其本國適當機關出具載明該國對我國人民取得或設定土地同樣權利之證明文件辦理,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才可取得,另其向地政機關提出登記申請時,按內政部規定(內政部94年9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40070622號函),尚需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本案土地用途為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款;使用目的為□□。(○係填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款次,□係就自用、投資或公益使用目的之一填寫)」,並簽名或蓋章。 有關土地登記規則所提需檢附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依同規則第4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登記義務人未領有國民身分證者,外國人應提出護照。」是以,其應提出護照影本為身分證明文件,惟如為外文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認證或由我國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發布科室:第一課 瀏覽人數:6660人 更新日期:2024/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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