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登記

▲信託登記

項次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1 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2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信託契約書、遺囑) 信託法第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自行檢附 1.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應以公定契約書為之。
2.信託契約書包括金融資產信託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書等。
3.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非委託人時應貼印花稅票。
3 權利書狀(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自行檢附  
4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19條 自行檢附 遺贈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受遺贈人現在之身分證明。
5 委託人印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 自行檢附 1.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者為限。
2.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第4款至第9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者,免檢附。
6 委託書 土地法第37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 自行檢附 1.本人不能親自申辦登記,委託他人代理申請時檢附。
2.如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得免檢附。
7 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28條、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停車場法第16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 相關主管機關 1.財團法人處分不動產,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2.國民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時,應檢附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出具符合移轉條件之證明。
3.寺廟處分不動產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
4.依停車場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投資人在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前,就其所有權或地上權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時,應經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巿)公所同意。
5.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8 遺產稅、贈與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贈與)總額證明書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之1、第3條之2、第5條之1、第42條 稅捐稽徵機關 1.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應課徵贈與稅。
2.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遺囑人死亡時應課徵遺產稅。
9 重劃工程費或差額地價繳清證明書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28條、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4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 登記簿蓋有「未繳清差額地價,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戳記者應檢附,但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得另附承諾書辦理。
10 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 內政部75年8月7日台內地字第432546號、79年1月25日台內地字第763995號函   信託財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或抵押人未會同申請時檢附。
11 主管機關許可文件 信託法第70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公益信託時檢附。

 

瀏覽人數:2738人 更新日期:202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