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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不動產役權、農育權、永佃權(民國99年8月3登記日前發生)之設定、移轉及內容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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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不動產役權、農育權、永佃權(民國99年8月3登記日前發生)之設定、移轉及內容變更登記

項次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1 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2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永佃權設定、移轉或變更契約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自行檢附 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應以公定契約書為之。
3 審查清冊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5條、第19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 鄉(鎮、市、區)公所 1.原住民得以其自住房屋基地或林地申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地上權登記。
2.申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地上權審查清冊應經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
4 權利書狀(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自行檢附 1.設定登記時應附土地所有權狀。
2.移轉或內容變更登記應附他項權利證明書。
5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自行檢附  
6 委託書 土地法第37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 自行檢附 1.本人不能親自申辦登記,委託他人代理申請時檢附。
2.如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得免檢附。
7 義務人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 自行檢附 1.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者為限。
2.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第4款至第9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者,免檢附。
8 位置圖 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 自行檢附 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者,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
9 他共有人領受對價或補償收據或提存之證明文件 土地法第34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95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之(2) 自行檢附 1.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共有土地申請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永佃權登記時檢附。
2.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檢附。
10 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等 相關主管機關 1.財團法人處分不動產,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2.國民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時,應檢附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出具符合移轉條件之證明。
3.寺廟處分不動產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
4.依停車場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投資人在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前,就其所有權或地上權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時,應經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巿)公所同意。
5.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發布科室:第一課 瀏覽人數:2613人 更新日期:2022/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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